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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治理改造期,是否成为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

2021-08-10 文章来源:中国大气网 浏览量:0

VOCs治理改造期,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VOCs处理设施检查要点有哪些?

1、VOCs治理改造期,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

基本案情

某钢结构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件的生产,主要生产原料为钢材,主要生产工艺为下料、切割、装配、焊接、打磨、抛光、成品,生产过程中涂装工艺包括喷漆和手工涂刷,由喷涂工人直接在喷漆车间内作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废气,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VOCs废气未采取收集处理措施,车间内存在明显的油漆异味,且车间大门敞开,VOCs废气直接外排,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决定。

争议焦点及启示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查处阶段提出自己已经制定了VOCs废气治理方案并计划于2016年底完成,执法人员检查时间为2016年3月,正处于治理工作推进过程中,不应受到处罚。VOCs治理改造期,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已经对产生VOCs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提出了污染防治要求,并明确了违法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VOCs废气的治理要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前的VOCs废气无组织排放行为,不应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查处。但法律、法规从生效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环保部门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处在VOCs废气治理改造期间并不是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

2、涂装公司未安装VOCs收集及治理设施,被按日连续计罚88万元

基本案情

某涂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镀和表面处理生产业务。2018年3月8日,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三车间使用有机溶剂进行金属表面涂装作业,存在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现象,未设置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处理装置。

3月13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5月21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3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三车间再次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采取整改措施,仍在使用有机溶剂进行金属表面涂装,仍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处理设施。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8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3、某石化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某石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4个拱顶罐的呼吸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4个拱顶管分别存储苯、甲苯等挥发性有机液体物料,储罐顶部异味明显。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对储罐顶部进行快速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超过10000ppm。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在实践中,大多数经营者经能够对主要生产环节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但普遍对物料贮存、废水处理等其他环节的废气治理不够重视。

4、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且拒不改正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闵行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信息,对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主要从事塑料紧固件的生产,主要设备为注塑机100台,尼龙、聚甲醛混合注塑成型过程中产生废气未设置收集处置装置,挥发性有机废气(注塑废气)未经收集处理,从开启的门、窗等向外环境排放。

该公司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闵行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6日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人民币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废气违法排放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拒不改正,产生注塑废气的生产活动仍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鉴于上述情况,闵行区环保局启动了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单位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于2017年8月7日对该单位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9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企业主动缴纳了罚款,并落实了整改措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